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伙同申兆辉、张洪强、付秋良(均已判刑)四人预谋抢劫景县洚河流镇崔屯村周某2在景阜公路旁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部。当晚19时许魏某骗开该店门,四人进入被害人居住的门市内,对被害人周某2夫妇实施殴打、捆绑后,抢走现金10000余元,价值714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46金耳环两副,价值1092元金佛一个。犯罪所得款物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洪强、申兆辉、付秋良的证言、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害人井某、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景价认字(2009)第31号、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景刑初字第6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在非经营时间侵入作为住宅使用的个体经营小卖部抢劫,应视为入户。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所抢被害人周铁成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俊杰
审判员 乜风凯
审判员 王正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