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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99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在原审提供一份《辞工人员考勤》(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公司部门经理在加注:"公司与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11月"。电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再查明,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8月5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劳动站调取有关劳动合同的备案资料,显示李某某曾代表公司到该劳动站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其中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李某某称该合同期限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有差异是因为公司为一大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有所不同,该备案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为了方便统一填写的。电子公司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与该备案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可证明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入职电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包薪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应认定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包薪制:

一、关于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问题。首先,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李某某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38小时,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为3000元/月,从该约定看,李某某每月所领取的工资2800元或3000元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其次,电子公司主张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利用其工作之便制作,该劳动合同并非电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依职权到劳动部门调取相关劳动合同备案资料,显示电子公司在李某某入职不久即就双方的劳动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虽然该备案手续显示的合同期限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有所差异,但李某某称该备案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为了方便统一填写,其解释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电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手上持有电子公司空白的劳动合同(加盖有公司印章)。

二、关于电子公司主张《调整原工资方案中三项标准的通知》和《办公室考勤统计表》可证明双方实行包薪制的问题。首先,该通知发出的时间先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根据后作出的行为效力优先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签订迟于该通知,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于该通知;其次,该通知只是规定公司实行"一周六天工作日考勤制度",并未称双方实行包薪制;再次,该统计表虽显示按一周6天工作日为"实际出勤天数",在出满勤的情况下加班时间为"0",但该表恰好证明李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定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包薪制。因电子公司确认李某某自2007年9月起月工资为3000元且未另付休息日(每周一天)加班工资,本院依法支持李某某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8344.83元(3000÷21.75÷8×1112×200%)。原审对李某某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8344.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雅  娟

代理

审判员 黎    奇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