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明志峰。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我与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付清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
被告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我愿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明志峰。婚前双方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农历二月初二,双方因给孩子吃鸡蛋等琐事产生矛盾,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返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与亲朋等人曾数次前往原告娘家规劝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木箱及箱架各一对、洗衣机一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另,孩子明志峰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提出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改正各自缺点,加强沟通,为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共同努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瀚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