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光耀、
人民陪审员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刘光耀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东三巷5号房屋。被告开始施工建房,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五万元首期建房款。在2008年8月由于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而中断工程施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一直不出面解决此事,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完工。原告通过法律咨询后,得知被告作为个人是无主体资格承建房屋施工的。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取得了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深圳市宝安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施工通知书》,住宅地址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东三巷**。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东三巷5号的私人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滴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10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5万元,每层付5万元,装修期间付10万元,完工交钥匙付10万元,工程款付至60万元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约60万元24个月内分月支付。2011年4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在2008年7月开始在三围社区承建原告的房屋,后由于拖欠他人工程材料款,于2008年8月中断该房屋工程施工,只完成地基工程,至今没有变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宝安区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施工通知书》、《证明》、收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耀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蕾
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