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
上诉人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光××公司是否应支付钟某某2008年10至12月的工资及2008年8至12月的提成问题。根据钟某某提供的业务管理方案变动通知、提成分配表、2008年9、10月业绩表、银行清单、录音资料等证据,原审确认采信了如下理由:首先,银行清单反映了钟某某的薪酬转账记录,钟某某称,在职期间的所有收入均是转账,备注为”跨转”的即为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郑某某私人账户转给钟某某的收入;光××公司称,有部分月份是转账,部分月份是现金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来印证,也未能指出银行清单上的哪些金额是光××公司支付钟某某的工资收入,且备注为”跨转”系该账户中唯一的稳定的收入项目,转账的时间也与钟某某所述的”每月的工资在次月月底转账,再次月初到账”在时间上完全吻合,故可认定跨转的工资截止至2008年9月份。其次,根据银行清单显示,钟某某每月收入不定,但明显高于其工资条上的1500-1600元左右的金额,且有业务管理方案变动通知、提成分配表、业绩表等证据印证,加上其系业务员的身份,故可认定其收入中除工资表上的收入外还有提成收入。钟某某仅提供2008年9、10月的业绩表,故根据业绩表反映,其可得该期间提成额为2719.9元。第三,录音光盘反映,钟某某找光××公司的徐某某交涉,证实当日钟某某已在工资单和报销单上签字,而徐某某答应一个星期内转账给钟某某的事实。光××公司称录音中的徐某某已离职无法出庭核实。但其并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实徐已离职,且一直以来徐在光××公司与钟某某的多宗官司中,均以光××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故光××公司应承担该举证责任,或作为徐的管理方,应负责徐出庭对质;结合录音制作时间为钟某某离职当日,可信度高等因素,故可采信该录音光盘反映的内容,且认定钟某某当日确实先签字,但未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钟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多个事件的纠纷的分析,各种证据能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光××公司在钟某某签字确认工资条后并未实际转账给钟某某相应月份的工资,故其应支付钟某某2008年10至12月的工资3351.44元。根据钟某某提供的业绩表显示,2008年9月和10月其应得的提成为2719.9元。光××公司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