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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4号

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与叶文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4号起诉人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殷。起诉人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王爱民。本院于2011年9月5日收到起诉人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递交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2010年8月3日,伍晓明在被起诉人叶文艺承包经营的大益广场会所游泳池内溺水,遂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起诉人及被起诉人起诉至本院。现起诉人知悉被起诉人为逃避责任,已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起诉人自2010年8月3日后就宝安区房产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伍晓明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审理阶段,案号为(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9号,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尚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属于适格的撤销权诉讼当事人,起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梅 生

审 判 员 王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龙 倩 虹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