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4号起诉人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殷。起诉人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王爱民。本院于2011年9月5日收到起诉人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递交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2010年8月3日,伍晓明在被起诉人叶文艺承包经营的大益广场会所游泳池内溺水,遂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起诉人及被起诉人起诉至本院。现起诉人知悉被起诉人为逃避责任,已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起诉人自2010年8月3日后就宝安区房产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伍晓明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审理阶段,案号为(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9号,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尚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属于适格的撤销权诉讼当事人,起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益广场管理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梅 生
审 判 员 王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龙 倩 虹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