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6号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刘辉、许秋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刘辉,许秋月,李小军,孔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一路328号。代表人:刘科,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裘伟根,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

被告:刘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许秋月(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李小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孔丽梅(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0********),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晓信用社)与���告刘辉、许秋月、李小军、孔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根及被告刘辉、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月、孔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春晓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辉、李小军、孔丽梅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建材,由被告李小军、孔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许秋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刘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还款,被告许秋月未共同还款,被告李小军、孔丽梅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辉、许秋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879.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小军、孔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小军、孔丽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秋月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按约定结算的利息金额。

被告刘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故一直没有还款。

被告李小军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许秋月、孔丽梅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许秋月、孔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刘辉、李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辉、李小军、孔丽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李小军、孔丽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许秋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刘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刘辉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刘辉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至2011年7月31日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879.59元未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辉、许秋月未及时归还,被告李小军、孔丽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辉、李小军、孔丽梅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辉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小军、孔丽梅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秋月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辉、许秋月还本付息及被告李小军、孔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秋月、孔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许秋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879.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李小军、孔丽梅对被告刘辉、许秋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军、孔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许秋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刘辉、许秋月、李小军、孔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