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冈民初字第0288号
原告:刘有芬。
被告:盐城市宝盈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华东。
被告:陈源康。
委托代理人:陈东(系陈源康之子)。
原告刘有芬与被告盐城市宝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陈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芬、被告宝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陈源康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芬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宝盈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借条出具后,实际获得借款只有27万元,另外3万元已作为利息提前收取了。我公司在借款后共偿还了93730元,应当予以抵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源康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担保的时间只有2个月,所以我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宝盈公司的张连生立据向原告刘有芬借款50万元,后宝盈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5月,张连生代表宝盈公司按原先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刘有芬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有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为2011年2月份)逾期每月违约金10%此据今借人:盐城市宝盈纺织有限公司张连生2010年12月12日”。被告宝盈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陈源康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担保时间为2个月。因被告宝盈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盈公司向原告刘有芬借款事实清楚,有张连生书立的并加盖公章的借条为证,被告宝盈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宝盈公司辩称,在借条出具后只获得借款27万元及已偿还的9万余元应冲抵借款,因张连生在出具30万元借条前曾向原告出具过50万元的借条,而宝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的金额超过20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宝盈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陈源康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源康担保的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因此,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陈源康辩称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10%,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宝盈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有芬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27000元,合计3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陈源康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有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宝盈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刘有芬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夏 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