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02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平。被告王小荣。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李三平、王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被告李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三平、王小荣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5000元整,该笔贷款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及截止2011年6月9日止的利息4771.35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三平辩称,贷款属实,现阶段能力有限,不能一次性清偿,争取在一年之内向对方清偿。被告王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三平、王小荣以借款借据的书面合同形式从原告灞桥信用社贷款15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8.0925‰,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仅清偿本金3000元,剩余本息均未予清偿,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三平、王小荣签订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三平、王小荣作为合同另一方,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平、王小荣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三平、王小荣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截止2011年6月9日利息4771.3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10元,由被告承担11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