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王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被告王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王东升以养殖奶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5000元整,该笔贷款于2007年2月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截止2011年6月9日止的利息2739.64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东升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有担保人祝小峰,该款实际为祝小峰养殖奶牛使用,被告现可督促祝小峰偿还。被告自己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若由被告偿还,需三年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被告王东升以借款借据的书面合同形式从原告灞桥信用社贷款5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育肥(养),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9日。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未予清偿,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东升签订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东升作为合同另一方,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升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东升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2011年6月9日利息2739.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