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