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宝民初字第983号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