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金元(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华(反诉原告),司机。被告蒋克平(反诉原告),个体工商户。被告兴安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兴安镇双灵路。法定代表人李锦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桂黄路。负责人刘兴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元诉被告黄天华、蒋克平、兴安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被告黄天华、蒋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沿上白线从崔家上塘往白石方向行驶,行至上白线4km处,与被告黄天华驾驶的桂H×××××号客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花医疗费14805.8元。原告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8461.1元,被告黄天华只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461.1元。桂H×××××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的比例进行分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的过错较大应自己承担60%的损失,被告黄天华的过错较小,应承担赔偿原告40%的损失。
被告黄天华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桂H×××××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80%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H×××××号客车在修理过程中,停运了三天,造成营运损失1200元,支付修理费1180元,检测费700元,施救及停车费350元,合计3430元,被告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44元。
被告蒋克平辩称,本人不是桂H×××××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桂H×××××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天华,该车挂靠本公司营运,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王金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白线从崔家上塘往白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白线4km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被告黄天华驾驶的沿上白线从白石往崔家上塘相对方向行驶的桂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金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膝挫裂伤并髌韧带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侧销骨先天性缺如畸形。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疗费14805.80元(其中被告黄天华垫付1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其亲人的陪护下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王金元在前三个月住院期间需有一人对其进行护理。2011年2月22日好转出院,主治医生嘱咐原告休息二个月。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5000元,出院1个月后返院复查等。2010年11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天华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3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金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进行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王金元与其妻子文艳秋于2001年1月22日生育小孩王文颖,同年3月17日(农历)文艳秋病故。另查明,桂H×××××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天华。被告客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为桂H×××××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H×××××号摩托车为原告王金元所有。该车未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黄天华为修复桂H×××××号车辆共支出修理费1180元,支出检测费700元,施救费350元。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已认可。对该车辆的停运3天的损失1200元,原告不认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2、兴公交认字(2010)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出院证明、鉴定费等证据材料。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桂H×××××号车辆的修理费票据、检测费、施救费票据。6、保险单。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天华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王金元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桂H×××××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他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天华,实际车主控制车辆运营的全过程,并享有对车辆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黄天华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责任。鉴于被告黄天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天华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40%的责任。桂H×××××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安全运营的监管义务。因此,被告客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H×××××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克平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侵权主体。故被告蒋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天数,抚养费以9年计算,交通费支出500元是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金元在2011年3月25日已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共计142天(112天+6天+24天)。原告王金元的小孩王文颖生于2001年1月22日,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至2019年1月22日应为被抚养期间,经核算王文颖被抚养的天数为3003天。故原告以9年为基数计算被抚养人王文颖的抚养费是错误的,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金元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所支出的交通费80元(往返),不属就医或转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王金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420元。
三、被告黄天华所驾驶的桂H×××××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可否由原告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导致桂H×××××号车辆受损,是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于桂H×××××号车辆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黄天华所驾驶的桂H×××××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修理及材料费118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2230元予以认可。对桂H×××××号车辆的停运损失1200元有异议。对于此项损失反诉原告黄天华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客运公司出具的该车因交通事故停运三天的证明材料,但反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在停运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是1200元。鉴于桂H×××××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停运了三天,本院酌情考虑该车辆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600元。桂H×××××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83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被告黄天华60%损失的责任,即1698元(2830元×60%)。被告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的规定计算,原告王金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9805.8元(14805.8元+5000元)、误工费6867.12元[(112天+30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护理费4352.4元(90天×48.36元/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抚养费1421.28元[(3455元/年÷365天)×3003天×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432.6元。因桂H×××××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1432.6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天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黄天华。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元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14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金元(原告)赔偿反诉原告黄天华(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830元的60%即169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91元,收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负担20元,反诉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万平
审 判 员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