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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10号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10号

原告:杨某,街坊集市(超市)理货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康,男。

被告:张某甲,无业。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康、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长期不工作,日常家庭生活仅靠其一人支撑。2011年1月,被告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拘留过。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西荷花园3号楼的23-7住房一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紫竹大厦B座的13-3住房一套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只是偶尔打过原告,现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曾经吸过毒,现已改正。今后,其愿意改过自新,与原告共同维系婚姻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在处理家庭经济关系上方法欠妥,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曾经吸毒,夫妻双方之间因此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保证书、彬县民政局××××年××月××日发放的第0762号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相互体谅、关心、信任为基础。婚后,被告在处理家庭经济关系上方法欠妥,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曾经吸毒,夫妻双方之间因此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过自新,与原告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原告应当给其一个该过自新的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马巧会

审判员  吴养奇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