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朱有明,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近宅村环城南路552号。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寅,婺城区人民西路1069号3幢2单元302室。
原告朱有明为与被告钟卫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柳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24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钟卫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苍山回拢后归还”,未载明利息计付。后被告未实际承接苍山工程。借款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从2007年9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卫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有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卫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