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管若伟。被告赵和平。被告王横。
原告管若伟与被告赵和平、王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王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若伟起诉称:被告赵和平与被告王横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赵和平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和平、王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管若伟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被告赵和平要求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8000元,另有2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赵和平于2009年1月27日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万元,一张金额为3万元。2010年5、6月份,因原告开店需要资金,赵和平有偿还原告3万元。同时原告自愿撤回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和平、王横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赵和平、王横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和平、王横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的原件在(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05号一案中,证据三的原件在(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119号一案中,证据二、三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和平与被告王横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7日,被告赵和平出具一份载有“今借款10万元正”的收款凭证交原告管若伟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管若伟和被告赵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和平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的补充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被告赵和平、王横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和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撤回利息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和平、王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若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和平、王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