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叶九璋,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20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1101001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剑敏,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16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03200039。
被告:季赛洁,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16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1222096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梁、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九璋为与被告张清、季赛洁、张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炳昶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丽红、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表人谢剑敏、被告季赛洁的委托代理人钱梁、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宪宝的起诉,本院已另外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宪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九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清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清交付200万元,之后由被告张清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季赛洁作为被告张清的妻子,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张清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清、季赛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被告张宪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宪宝的起诉,故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张清、季赛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居民内册摘抄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3、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加盖龙湾区民政局婚姻档案管理专用章)一套,以证明被告张清与季赛洁系夫妻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的事实;5、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季赛洁辩称,一、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清从未向季赛洁告知有过这笔借款,季赛洁也不知情有这笔借款。
二、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张清的借款行为对季赛洁来讲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应由季赛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借款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被告张清一段时间内有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其次季赛洁对借款提出异议,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从严进行审查。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季赛洁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赛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季赛洁被被告张清殴打,并前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检查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谐的事实;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证据2、3共同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季赛洁与被告张清因家庭纠纷被被告张清打伤报警,并前往温州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谐的事实;4、豪都花园保安处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多次打架,并自打架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不和谐,被告张清因赌博输钱,导致2010年年底经常有人上门要债;5、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查询回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转入张清帐户的款项随后转给案外人,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被告季赛洁没有收到这笔款,从这个账户变动来看没有足够余额,而被告张清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原告等多人借款。本案如果构成诈骗,季赛洁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清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清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季赛洁对张清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借款,张清帐户变动频繁,也无法明确款项性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季赛洁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季赛洁不知道张清向原告借款,借据上写的是现金,并非转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张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并且从支出情况来看是多笔支出,完全有可能是支付货款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清的事实,因此,对这三项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报告结果是未见异常,是否有殴打无法证实;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季赛洁单方陈述,有无殴打也不能确定。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使有殴打也反映不出是张清所打;对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作为保安员应出庭作证,并且是否有殴打应由派出所证明,保安员不能证明是否有殴打及是否有分居的事实;保安也无法证明张清是否有赌博事实。
本院认为,从证据1反映的内容来看,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从证据2反映的内容来看,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的接警内容系根据季赛洁的自述所做的记录,并且表中还记载“受害人季赛洁称暂不需要处理,只要求先予以备案”;从证据3反映的内容来看,也仅是受伤看病的记载;从证据4的形式要件来看,把这份证明看作豪都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那么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但这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把这份证明看作保安员个人出具的证明,那么应属于证人证言,但保安员并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并不能证明本案张清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00万元汇给被告张清,并由被告张清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清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清负有偿还责任。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该笔债务是被告张清个人债务还是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已经起诉到本院的张清在2010年下半年同性质借款金额比较大、次数比较多,因此,要结合相关案件、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等作出综合判断。从已经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张清借款时间跨度比较长,虽然借款主要集中在2010年下半年,但上半年也有。对于农行的二笔借款季赛洁都有参与,而且对于270万元的借款季赛洁是借款人。季赛洁自称在2011年前自己搞点货物运输或皮革废料买卖小生意,因此,并非全职太太。从被告夫妻关系来看,被告季赛洁主张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清集中举债期间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对此主张,被告张清予以否认,而被告季赛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季赛洁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季赛洁曾主张张清赌博输钱,但对本案借款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又表示不知道,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此主张也举证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季赛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九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清、季赛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昶
审判员 潘丽红
审判员 涂圣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彩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