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林永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被告徐文。
原告林永付与被告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付起诉称:原告系家庭作坊,专业生产摩托车刹车板产品。2009年3月开始,被告徐文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刹车板产品,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目前生意不景气为由拒不偿付,至今分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9800元。被告徐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永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付货款1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徐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