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许海林。
委托代理人:申兰。
被告:杨长建。
被告:鲁根龙。
被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中欢。
委托代理人:孙汝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华。
委托代理人:卢楠、张浩然。
原告许海林为与被告杨长建、鲁根龙、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下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兰、被告杨长建、鲁根龙、被告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汝金、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林诉称,被告杨长建于2010年12月14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与东新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经杭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下城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建负主要责任,被告鲁根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长建作为肇事汽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运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作为肇事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长建、鲁���龙、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26635元(医疗费108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672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长建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415.6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鲁根龙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异议。
被告三运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须等内固定拆除重新鉴定后再定,精神损失费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等实际产生后才可以主张。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处理本案交强险部分不应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
二、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用应扣��非医保部分用药,共计2970.55元;2.护理费过高,认可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每天60元;3.营养费认可1000元;4.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因其内固定尚未拆除;5.误工费只认可113天,不认可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缺少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明知被告鲁根龙的车辆无牌照仍然乘坐,有一定过错;7.鉴定费不认可;8.交通费认可150元;10.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使是原告的鉴定结论也未支持这项请求。
三、以上各项赔偿,应考虑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内请求的赔偿额,两者相加不应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
四、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在本次交强险赔偿额内扣除。被告杨长建诉讼前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予以调整,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书,欲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治疗及恢复情况。3.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4.原告的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5.医疗费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6.护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8.伤残鉴定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杨长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及医药费收据,欲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0415.6元。被告三运公司、人保武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鲁根龙均无异议。被告杨长建、三运公司、人保武林支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1年3月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金额不确定,且盖的不是医疗证明专用章,故不认可,2010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建议卧床休息”的证明书也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日期,没有写明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支出偏高。对证据7认为偏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内固定没有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委托的系广东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用过高,且后续治疗费也没有评定出结果。本院对证据1、3、4、5、6、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病历和出院小结予以确认��四份证明书,其中两份虽盖的是浙江省人民医院骨科病房的专用章,但对其真实性仍予以确认,2011年3月3日的证明书系证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011年4月3日、5月6日的证明书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内固定拆除前进行司法鉴定,系医疗终结之前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能说明其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即医疗终结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的评定结果,已超出了评残日,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长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杨长建驾驶浙A×××××号现��轿车,在杭州下城区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头左侧撞上由南向北被告鲁根龙驾驶的无号摩托车,造成鲁根龙及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许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建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鲁根龙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许海林无交通事故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杨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海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2月17日行左胫骨骨折闭复髓内钉固定术。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被告杨长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415.6元。另查,浙A×××××号现代轿车系被告三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人保武林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先行支付10000元,均用于鲁根龙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长建驾驶被告三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鲁根龙发生碰撞,造成鲁根龙及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长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鲁根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长建及鲁根龙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运公司应对杨长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浙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有二人,即本案原告及被告鲁根龙,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人的各项损失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根据损失金额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人保武林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鲁根龙的医疗费,故应从鲁根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875.94元,扣除被告杨长建已支付的20415.6元,余12460.34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50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确认为125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672元。其中提供票据的护理费为1729元,结合医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就诊次数,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508.9元,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4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330元,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因其作为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并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330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许海林负担393元,被告杨长建、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鲁根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