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00号原告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谢某和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是“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负责人系谢某”,仲裁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亦是“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负责人系谢某”,而被告提交和仲裁裁决认定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却是“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由此可见,仲裁裁决鱼目混珠,张冠李戴,违反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须具有关联性的原则。因此,仲裁裁决以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原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的裁决,显然错误。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作出错误裁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00448元;2、原告不支付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62.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110.5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系谢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经营户。被告主张于2010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压铸操作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2010年8月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324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的单位员工张某所受伤构成工伤。2011年1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被告的工伤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和《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主张其自2010年12月7日后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受工伤之前的工资结构为1500元+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受伤后原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
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用人单位与《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和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并非同一主体。另查,1、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2、被告因公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4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商营业执照、《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和《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行政文书,可以确认被告张某与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中,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并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是“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负责人系谢某”而不是“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因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其登记业主(开办人)谢某在诉讼主体上具有同一性,即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且,作为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要由实际开办人谢某承担。劳动仲裁裁决书以“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负责人系谢某”作为被申请人虽然在形式上不够严谨,但其表达的含义仍是清楚的,即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情况。而且,该形式上的瑕疵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与执行,不构成实体上的错误。原告仅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回避了案件审理的主要问题,不利于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某区西乡凯迪表业加工厂应当对其员工张某所受之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相关内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元×12个月=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5元×25个月=61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5元×6个月=14850元。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上述三项补助金合计100448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判令其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元×3.5个月+1500元×4个月=14662.5元。有关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00448元;2、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