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李金平,男,汉族,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住华县。被告李洪涛(又名李宏涛),男,蒙古族,金堆城钼业公司露天矿职工,住华县。被告魏敏,女,满族,居民,住华县。
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李洪涛、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平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李洪涛以为其母治病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期后经我催要一直未还,2009年4月6日,我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就2万元借款连同前期利息向我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2009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并按月息5分承担2009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涛承担。被告李洪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魏敏在与本院谈话中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知情。前多年,李洪涛向我提及欠他人债务之事,其中有原告李金平的名字,但李洪涛不让我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日,被告李洪涛从原告李金平处借款2万元。期后,原告李金平向被告李洪涛索要借款,被告李洪涛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4月6日,原告李金平找到二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李洪涛计算了此前的利息为1.2万元,以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现借李金平人民币32000元。月息5分。”,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李洪涛便寻无下落,原告李金平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洪涛、魏敏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与魏敏的谈话笔录、王涛证言及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经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在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款2万元及2万元借款自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利息计算为1.2万元一并纳入借款本金重新计息,该1.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息,应为复利,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计算为1.2万元,以及对2009年4月6日以后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均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平借款2万元及自2007年6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洪涛、魏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洪涛、魏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瀚武
代理
审判员 魏智国
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