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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14号

蔡建德与黄钦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建德;黄钦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14号原告蔡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娒。被告黄钦化。

原告蔡建德与被告黄钦化及魏峰、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邹丽雅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钦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8月4日,原告要求双方庭外和解,后于2011年8月26日因和解不成要求恢复审理,并申请撤回对魏峰和张小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钦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建德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为2%。由魏峰、张小英共同担保。三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黄钦化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钦化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钦化未作答辩。原告蔡建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当庭提交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据4),用以证明部分款项的交付。被告黄钦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4虽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但可以与借条相印证,证明部分款项的交付情况。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钦化向原告蔡建德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钦化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德与被告黄钦化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钦化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至于利息的支付,借据上并没有详细记载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但对利息如何约定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钦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德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钦化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丽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