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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00080号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08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晓斌(身份尚未查明)经事先预谋,由西安流窜至兴平市店张街道,以上网为由,在店张街道大世界网吧里,利用随身携带的小螺丝刀,盗走十台电脑主机内存条、CPU、六台电脑主机硬盘。作案后,朱某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失主抓获。破案后,追回内存条10个,CPU10个,硬盘2块,已退失主。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兴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盗窃网吧内电脑内存条及CPU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网吧内10个电脑内存条CPU六台电脑主机硬盘被盗,他之后沿路寻找,发现了被告人。6、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帮助张林从汽车上将朱某抓住,朱某手上还拿着硬盘。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辨认作案地点在店张大世界网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9、提取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从朱某身上提取电脑CPU10个,内存条10个,硬盘2个,朱某指认系其所盗财物。10、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已将追回的被盗物品领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费 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解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