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板桥乡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途经余杭区中泰乡杭泰路109号“好亿购”购物广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及时发现行人,临危措施不及,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6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周某、陈某、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推断书;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付)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