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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27-1号

安吉县××益××司与凌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益××司;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27-1号

原告:安吉县××益××司,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凌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县××益××司与被告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吉县××益××司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凌某某银行存款32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同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益××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凌某某银行存款32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32000元的财产,合并执行以32000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金铭乐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