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120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魏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15万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陆某某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02万元。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1.5分。嗣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168万元,其余本息尚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942499.29元,补偿原告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止2011年5月26日为144280.5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250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30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大额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2、借条中“借期半年、月息壹分半,特立此条”的内容并非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写,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因此向法院申请要求笔迹鉴定。3、被告已经陆某某原告归还借款168万元,请求法庭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某并非本案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也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必要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原告列张某某为被告,选择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借期半年、月息壹分半,特立此条”系原告在事后添加,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以上内容是其书写的,但是在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双方经协商后当面书写的。2、汇款凭证、回单共计1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实际交付款项302万元,其中2005年7月7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记载的79480元是汇给被告张某某的,说明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也是知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讼争借款里面的款项,属于其他的往来款。3、诸暨市璐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股东。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2万元并不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还款凭证8份、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68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已归还款项168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168万元款项包括借款本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302万元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汇款凭证不是借款,是原、被告之间其他往来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两被告也自认收到了借款金额是302万元,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出资开办诸暨市璐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因需陆某某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02万元,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黄某在借条上载明“借期半年,月息壹分半,特立此条”的内容。嗣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168万元,其中2009年3月6日归还20万元,2010年1月11日归还20万元,2010年2月11日归还25万元,2010年4月4日归还23万元,2010年6月3日归还20万元,2010年9月17日归还20万元,2010年12月12日归还20万元,2011年3月16日归还20万元。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还款凭单载明,截止2011年5月2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1275.24元,利息1068724.76元,尚欠借款本金2408724.76元,利息78409.7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302万元,有被告陈某某的自认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约定利息。原告黄某认为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在借条上书写了“借期半年,月息一分半,特立此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不应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陈述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某某的借款中有250万元是银行贷款,是要支付贷款利息的。银行贷款由两被告无息使用,贷款利息由原告支付,不符合社会日常生活常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还款清单中,也是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向其提出过还款及利息请求,综上事实可以印某某、被告之间的借贷是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以月息1.5%计付。被告陈某某认为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之二是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又都是诸暨市璐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该公司,原告的汇款凭证中也有一份款项是汇给被告张某某账户的,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是两被告共同之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必要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黄某在借款届期后,多次接受两被告归还的本息,对借款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及主张,应视为同意借款的展期。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还款清单载明,截止2011年5月26日,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68724.76元,本金611275.24元,合计本息168万元,尚欠借款利息78409.7元,借款本金2408724.76元。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显有过错,应承担相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同意两被告借款展期的实际情况,借款利率仍应以月息1.5%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408724.76元及利息78409.7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408724.76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7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志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