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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936号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赵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家升,男,沂南县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以聪、

审判员于洋、

人民陪审员胡发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于199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结婚时带去一女(已病故),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我曾于2010年8月4日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六个月,我们没有再和好的可能,因此,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于199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去女孩韩某乙(已病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2010)沂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相互猜疑互不信任不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以荣与被告李勇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