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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294号

黄建芬与褚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芬;褚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94号

原告:黄建芬。

被告:褚明德。

原告黄建芬为与被告褚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建芬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褚明德向原告黄建芬借款10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09年8月17日,被告褚明德再次向原告黄建芬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即2009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建芬多次催讨,被告褚明德一直未归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褚明德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褚明德立即赔付利息损失19276元(统一按照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10万元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8日,计9238元,直至付清为止;另10万元从200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8日,计10038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褚明德承担。原告黄建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褚明德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褚明德于2009年8月10日向黄建芬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2.褚明德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褚明德于2009年8月17日向黄建芬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褚明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建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建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建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芬与被告褚明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建芬提供了借款,被告褚明德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建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芬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褚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芬逾期利息19276元(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5.3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4.50元,由被告褚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