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刘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0。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0935。被告张玉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1413。
原告刘功成诉被告张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成的委托代理人梁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功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16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沙三路向东往西行驶至医院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沙医院救治,病情加重转送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被迫在家休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378.8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48元。以上共计22982.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6时,被告张玉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沙镇平沙三路向东往西行驶至医院路段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停于该路段北往南第一条车道上等候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功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沙医院救治,2011年2月19日,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1、硬膜外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3月7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17天,留陪1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因转院花去交通费800元,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355.71元。以上事实,有珠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转院收费收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张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功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16,35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珠海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50元;4、营养费,原告年满70周岁,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的事实,其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多出的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加油的发票,该发票不能说明是因原告住院、转院而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148元,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珠海市人民医院2011年3月7日的收款收据,只载明收到刘功成148元,无法证明是因何而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9,65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功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655.71元。
二、驳回原告刘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刘功成承担42元,由被告张玉林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