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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96号

张志义与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志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伯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义。法定代理人韩珠凤。

上诉人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引起的诉讼行为,并非裁定书认定的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行为,因此,应按照雇佣关系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应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平湖市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连    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