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73号
原告:裴建强,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海宁市乐万家太阳能热水器厂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毛名海,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裴建强诉被告毛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销售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货款28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7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销售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货款28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裴建强太阳能货款贰拾捌万叁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毛名海2010年4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7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欠条等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名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建强货款2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