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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86号

上诉人深圳市毅力达文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立强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毅力达文具有限公司;周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毅力达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宋丽,女。

上诉人深圳市毅力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立强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毅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立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毅力达公司应在周立强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周立强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周立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毅力达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周立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毅力达公司提交有周立强妻子周瑞卿签名的《说明》主张周立强已就拒绝与毅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声明放弃对毅力达公司责任追究,但该《说明》周立强本人并未签字确认,也未事后追认。周立强、周瑞卿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周瑞卿的签字仅代表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周立强的意思表示,况且周立强并未委托周瑞卿代理其民事行为,故该《说明》只能是周瑞卿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周立强的意思表示。故毅力达公司即未与周立强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书面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毅力达公司应支付周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70元。毅力达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周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立强的工作为门卫,食宿均在毅力达公司的保安室,周立强患病后毅力达公司已安排他人就岗,周立强病愈后,并未重新安排周立强的工作。毅力达公司提出有通知周立强返岗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毅力达公司未安排病愈后周立强工作,也未发放周立强患病期间的工资、未为周立强购买社会保险,毅力达公司应当支付周立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毅力达公司支付周立强周立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周立强未对该数额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数额,本院对一审的该判项予以确认。毅力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明确同意支付周立强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主处分权利范畴,于法不悖。毅力达公司上诉提出不予支付,但未提出任何理由和依据,且毅力达公司未为周立强缴交社会保险,故毅力达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周立强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周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