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王红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娟。被告叶国芳。
原告王红玉为与被告叶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红玉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用各自借口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9月2日,被告叶国芳向原告王红玉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红玉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叶国芳。”借条未载明归还日期及利息,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玉与被告叶国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叶国芳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国芳应归还给原告王红玉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