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在荣,女,60岁,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徐某婚前个人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三组、沙发三组、被子六床、直柜一个。婚生女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矛盾,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三组、沙发三组、被子六床、直柜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