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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申字第29号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与俞惠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俞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华。

委托代理人:戴慧娟。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俞惠明。申请再审人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上述案件调解前变更,并进行了公证,且已通知俞锟及俞惠明,参与调解的大明公司授权书中的印章是俞惠明私刻的;2、本案所涉借款收据真实性存疑,俞惠明的借款实际上已经付清。本案调解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瑕疵,调解并非出于大明公司自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9月俞惠明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大明公司,俞锟代表大明公司与俞惠明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0月14日,秀洲法院作出(2010)嘉秀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6月24日,大明公司三方股东在浙江省安吉县达成股东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表明,免去俞锟大明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俞明康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9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大明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明康。

本院认为: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审中俞锟代表大明公司与俞惠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秀洲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嘉秀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1月9日大明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俞锟变更为俞明康。故原审审理期间,俞锟一直是大明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明公司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