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潢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詹某甲、詹某乙、余某某返还彩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跃进东路。被告詹某甲,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詹某乙,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詹某甲系兄妹关系。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詹某甲、詹某乙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詹某甲、詹某乙、余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詹某乙、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詹某乙相识,当年农历2月订亲时,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8万元,原告遂与媒人张文杰、蔡武英二人坐张德献的车将彩礼8万元送到三被告家中,并由三被告接收。后又根据被告詹某乙要求,给其购买“三金”,价值8000元,电脑一部,价值3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乙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张幸福。同居后因被告詹某乙在信阳上电脑技校,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詹某乙偶尔回家一趟,也是没事找事,经常与原告及父母生气。2010年10月,被告詹某乙以其哥詹某甲让她去外地合伙开蛋糕店为由,自此再也没有回过家。双方自此因彩礼发生纠纷,2011年8月,双方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法律服务所达成彩礼返还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由于被告借婚姻骗取原告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及“三金”;

二、被告詹某乙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乙经张广杰、蔡武英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乙生育一子,取名张幸福,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08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媒人张文杰、蔡武英坐张德县的车,将彩礼8万元送到被告詹某甲家,由三被告接收。2010年10月,被告詹某乙外出务工,与原告张某某失去联系。双方自此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8月,双方因彩礼纠纷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詹某乙、詹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于2011年农历11月15日前交付,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到期后,被告詹某甲、詹某乙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彩礼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蔡武英、张德县证言、潢川县桃林铺镇法律服务所“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张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詹某乙彩礼8万元,并由三被告接收,应视为给付彩礼行为成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乙仅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人因感情问题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乙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迫还原告彩礼4万元。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甲、詹某乙、余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詹某甲、詹某乙、余某某负担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