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俞月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被告杜伟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樵。
原告俞月娟与被告杜伟群、杜伟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杜伟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俞月娟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杜伟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月娟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杜伟群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南路越都新村门口地方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伟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伟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80.1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伟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医疗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可能产生护理费。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偏高。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外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及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和社保缴纳情况。原告未住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和电瓶车维修费无异议。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相符,由法院酌情核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放射诊断报告5张、医疗费发票34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需休息5个半月、陪护1人时间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护理,误工时间过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同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因庭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原告俞月娟均认可误工时间9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90天予以确认。4、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事故车辆评估发票1张、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收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及修理费。经质证,被告杜伟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停车费发票和车辆修理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6、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退休后工作应为返聘合同,原告同时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及工资单。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1份、2010年月工资发放表12份能与该劳动合同相佐证,两被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杜伟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医药费发票3张、事故押金单1张,要求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6元及在交警部门缴事故押金1500元,同时另有金额为90元的医疗费也是其垫付的,发票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俞月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俞月娟陈述被告杜伟群确实另支付90元的医药费发票在我方,但事故押金1500元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被告杜伟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伟群已向原告俞月娟垫付医疗费3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伟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俞月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伟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两被告虽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5643.13元,护理费2519元,误工费按2000元每月、3个月计算为6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68元,车辆修理费3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俞月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210.13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伟群已支付给原告俞月娟366元,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俞月娟14844.13元,并返还给被告杜伟群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俞月娟14844.13元,并返还给被告杜伟群366元;
二、驳回原告俞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俞月娟负担40元,被告杜伟群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