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霍邱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再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宾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成原告霍邱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宾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邱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窗户,价款为18947.50元,立有欠条一份。2010年2月13日,被告在条据上注明:到2010年5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从2010年2月13日后付2分利息。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947.50元及17个月的利息644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张家成所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书面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张家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窗户,立据欠原告18947.10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在原欠据上注明:到2010年5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从2010年2月13日后付2分利息。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铝合金窗户,结欠18947.10元,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应于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在欠据上已注明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对此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成偿还原告霍邱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货款18947.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