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明(曾用名张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沙嘴村6组75号。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庞姝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成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庞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3月19日至4月23日期间,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于旺伟、张军涛等住处、孙喜英理发店,采用铁扳手撬锁的方式先后五次实施盗窃,赃物共计人民币539.5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成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3月19日至4月23日期间,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于旺伟、张军涛等住处、孙喜英理发店,采用铁扳手撬锁的方式先后五次实施盗窃,赃物共计人民币53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3月19日1时许,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于旺伟住处、盗窃背包一个、牛奶五盒、饼干一袋,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元。2、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4月12日1时许,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孙喜英理发店,盗窃直发夹板一把,价值人民币71元。3、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4月23日1时许,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张军涛住处,盗窃外套一件、特步牌运动鞋一双、将军牌香烟一盒以及人民币1.5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7.5元。4、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4月23日1时许,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曲志铭住处,盗窃大显X398手机一部、超力通牌万能充电器一个、运动外套一件,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91元。5、被告人张成明于2011年4月23日1时许,去至本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居委会崔峥嵘住处,盗窃山寨版诺基亚N91i手机电池一块、泰格信牌手电筒一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旺伟、张军涛等的证言;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成明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了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本庭对被告人张成明的成长轨迹进行法庭调查,并组织法庭教育。经查被告人张成明三岁时,母亲离家出走,其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后随父亲去宁夏打工,后自己用平时攒的零花钱买了车票,背着父亲偷偷跑到烟台来打工,因迷恋网络游戏,便产生盗窃的念头,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张成明对自己的罪行深感悔恨,并表示一定要痛改前非,希望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保证今后不再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