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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470号

许英娟与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英娟;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许英娟。

被告: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委托代理人:曹青、李晓。

原告许英娟诉被告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娟、被告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青、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在浙大紫金港校区后勤宿管部从事值班员工作。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不固定,即被告所谓的“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早、中、晚三班轮岗制,工作时间分别为早班10小时(即7:00~17:30,其中11:00~11:30为午饭时间)、中班11小时(即9:30~20:00,其中17:00~17:30为午饭时间)、晚班13.5小时(即19:00~次日8:30),每周休息一天。期间,原告努力工作、任劳任怨,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并且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却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及补贴。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补偿金51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加班工资补偿金即指加班工资。

被告答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为2008年5月16日,任职值班员岗位。因其入职时已达到女工人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三次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原告的退休劳务用工情况。由于学校宿舍管理的特殊性,值班员岗位的工作和生活无法区分,工作时间不确定,故被告单位经审批后对该岗位一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向原告明确告知及在劳务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因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事实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已远远高于劳务合同约定的金额,包括额外的津贴费、寒暑假带薪调休、合同约定外的定期工资调增、年终奖金及福利等,体现了很多人性化的关爱。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保留向原告收回多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权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其养老保险自2003年5月开始缴纳及补缴,至2010年4月底,累计缴纳年限才满15年,其也是于2010年6月才开始领取退休金,故退休年龄应按55周岁的标准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劳仲不字(2011)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加班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中加班费的计算方法。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4.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起续订了劳动合同。5.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表一页十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6.工作证及浙大校园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7.工作时间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退休返聘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09年7月16日、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三份劳务合同。2.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3.辞职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4.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以及2011年4月工资表两页23份。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四份。证明被告经审批后于2008年1月起对值班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未理解不定时工作制而作出的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认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曾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相关副本,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起诉状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通知函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2011年1月20日的《劳务合同》实际是在2011年3月份才补签,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补签的相关证据,且该细节并不影响劳务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从未见过,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上面加盖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特殊工时审批专用章,故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安排在浙大紫金港校区,岗位为学生公寓值班员。双方于同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鉴于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此合同中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工作时间根据生产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的月收入为85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09年7月16日,双方续订《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原告的月劳务工资为960元;期满,双方又续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告的月劳务工资为11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双方对劳务关系的确认以及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与《聘用合同》一致。实际工作中,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早、中、晚三班轮岗制,分别为早班7:00~17:30(其中11:00~11:30为午饭时间)、中班9:30~20:00(其中17:00~17:30为午饭时间)、晚班19:00~次日8:30,另每周休息一天及寒、暑假。被告每月在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的基础上,还向原告发放了节假日加班费及补贴等。2011年4月22日,原告因自身原因从被告处离职。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1440元。次日,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通知决定,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5年6月22日。2003年5月,原告首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补缴了自1995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至2010年4月底,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累计满15年。2010年6月开始,原告正式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用人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三份用工合同中均明确了“鉴于乙方(即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此合同中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已对用工性质达成了一致的认识。故原、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许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泓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