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815号
原告:盛雪芬,诸暨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星村。
委托代理人:朱柏生。
被告:吴玉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尚义坞20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盛雪芬与被告吴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盛雪芬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玉芳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盛雪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吴玉芳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在保全价值计人民币5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华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