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江西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咸××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公司发工资和业务汇款的账号都是不确定的,会使用出纳的个人账号,而且出纳人员也会变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黄某某的入职时间。咸××公司根据社保记录主张黄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黄某某则主张是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因咸××公司确认其发放工资是使用出纳的个人账号,而黄某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其发放工资的账号,但咸××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黄某某发放工资的账号与黄某某主张的账号是否一致,因此,本院根据黄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采信黄某某的主张,即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因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咸××公司没有依法与黄某某在其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2009年11月22日起向黄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计算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邢 蓓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士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锦 锦 ( 兼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