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广东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管理员。
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布吉派出所格塘警务室协管员值班表》,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叶某某值副班3天。保××公司提交的《龙岗巡防大队巡防员叶某某在水径派出所工作期间值班一览表》显示,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叶某某值班共9天,76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某某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其具体的加班时间。因双方确认的《布××派出所格塘警务室协管员值班表》及保××公司提交的《龙岗巡××巡防员叶某某在水径派出所工作期间值班一览表》均显示叶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在此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保××公司对叶某某具体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布××派出所格塘警务室协管员值班表》仅载明了主副班情况,对其他时间叶某某的出勤情况并无记载,而《龙岗巡××巡防员叶某某在水径派出所工作期间值班一览表》没有叶某某的签名,叶某某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原审酌情确定叶某某工作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由此计算的叶某某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正确。但因《布××派出所格塘警务室协管员值班表》已记载了叶某某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值副班3天,而保××公司也已认可叶某某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共76小时,而该加班时间与叶某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基本吻合,故保××公司应支付叶某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未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确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标准,叶某某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37.12元,其中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47.74元,保××公司还应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86.94元。综上,叶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前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叶某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18570.86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叶某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4006.02元;
四、驳回上诉人叶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