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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829号

张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829号原某: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某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某借款2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某要自用资金,被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某借款22万元并自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某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22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承包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发下简称宇翔公司)建设工程的投资款,被告并没有向原某借款,原某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陈述和刚才的补充陈述均不符合事实,宇翔公司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也没有进行过清算,原某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磐安县振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毅公司)与宇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俞某某和振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的2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承包某翔公司厂房投资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都没有异议,认为从这份收条上可以看出原、被告间是投资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李某的证言认为原某和证人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作的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是孤证不能采信,证人所作的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某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收条,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与原告本人提供的原始证据收条存在矛盾,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能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宇翔公司与振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振毅公司承建宇翔公司配套厂房。同月12日,振毅公司与被告俞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宇翔公司一号厂房某包给被告俞某某。2011年1月29日,被告俞某某出具给原某张某某收条一份,内容为“因尖山宇翔工贸有限公司一期厂房某某两人合作收到张顺某某民币22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原某张某某提供的收条表明被告“因尖山宇翔工贸有限公司一期厂房某某两人合作收到张顺某某民币22万元整”,而原某主张该款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