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83年10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2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6月23日变更为所外执行);2010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3月30日变更为所外执行);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1路公交车观音塘车站,趁被害人叶胜青上车之际,从其挎包内窃得诺基亚523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58.76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上失窃报案单及被害人叶胜青的陈述,证人朱志敏、傅国忠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