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严冬贵。
委托代理人:高水旺。
被告:吕勤。
原告严冬贵与被告吕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志明、李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冬贵起诉称:2009年,被告吕勤向原告严冬贵采购面板,共计价值39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严冬贵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勤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吕勤欠原告面板款39200元的事实。被告吕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严冬贵与被告吕勤系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原告严冬贵交付的面板后,被告吕勤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严冬贵起诉要求被告吕勤支付货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勤支付原告严冬贵货款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吕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焰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明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