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陈永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郦大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
原告陈永夫与被告郦大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和同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富诉称:2010年6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迪荡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足拇指近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1787.29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3.65元,误工费16794元,护理费7557.30元,交通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车损费9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1878.9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我是由西向东行驶,并非是由东向西行驶,故责任认定错误,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偏长,伙食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和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原告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其仅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份、出院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1787.2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除上述医疗费之外,第一被告还垫付医疗费30元。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为1767.29元。第3组,诊断证明书7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偏长,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偏长,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9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施救停车费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发票和事故押金单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元及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2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在认定书上均签名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迪荡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足拇指近节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1787.29元。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为2个月。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2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按每月2554.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16.68元、护理费为5108.34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9元、施救停车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1817.29元、误工费10216.68元、护理费51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9元、车损费92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076.31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赔的27659.02元,余款3417.29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人民币1708.65元,原告共可获赔29367.67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元、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原告已领取7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22337.67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7659.02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可赔的部分根据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过错程度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致原告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永夫人民币22337.67元,并返还给被告郦大兴人民币5321.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0元,由原告负担244.50元,被告郦大兴负担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