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杨仁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程道香,农民。被告王欣军,农民。被告李治强,农民。被告鞠爱武,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道香、王欣军、李治强、鞠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军,被告程道香、王欣军、李治强、鞠爱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程道香、王欣军,现从事经营化肥,因资金周围困难,今从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五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可按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法律条款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追究担保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王欣军、程道香,借款担保人:李治强,鞠爱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道香、王欣军、李治强、鞠爱武辩称,被告程道香与被告王欣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15800元,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担保属实,应先由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先行偿还,再由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向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李治强、鞠爱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先后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方付款3800元,2月26日付款7000元,3月24日付款3000元,3月26日付款2000元;被告程道香、王欣军主张上述共158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程道香、王欣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余借款,被告李治强、鞠爱武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四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道香、王欣军由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存在利息,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先后四次还款158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偿还借款34200元,要求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道香、王欣军追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道香、王欣军偿还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治强、鞠爱武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程道香、王欣军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治强、鞠爱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道香、王欣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程道香、王欣军、李治强、鞠爱武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