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永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永寿县渠子乡。被告李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左 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