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小莉。原告王连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西金紫山风电项目部。住所地:广西桂林资源县金紫山。负责人曹文光。被告曹华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莉、王连喜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西金紫山风电项目部及被告曹华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莉、王连喜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有利于团结、和谐,因而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莉、王连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59元,减半收取4229.5元,由原告张小莉、王连喜承担。
审 判 长 :唐海民
审 判 员 :刘成华
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