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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刑初字第267号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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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张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山东理工大学西校区杏园宾馆吵闹滋事,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局学区派出所民警王某出警到达现场,经出示警察证后劝解被告人李某甲离开宾馆。被告人李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下颏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焉立峰、李某乙、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安然 来源: